相關法律知識:
1.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特休的時間原則上由勞工排定,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的急迫需求可以與勞工協商調整特休時間。但協商≠有理由拒絕,勞工仍應擁有特休時間的最終決定權。
2.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未休完特休時,雇主應按未休日數發給工資,或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到次年實施。而若次年仍未休完時,雇主還是應該轉為工資發給勞工。
3. 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勞工加班的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但每日工作時間的12個小時上限,並不包含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每工作四小時就至少要休息三十分鐘的休息時間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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