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24
劉博文律師
2022-01-24
講解
每一個作品,都是創作者的心血結晶,而這也是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姓名表示權的原因所在。不過,並不是每個著作都適合在其上標示著作人的姓名,例如,業主委託創作的商業形象廣告,並不適合在廣告畫面上標示創作者的名字;委託他人設計的商標,也不太適宜在商標上標示著作人姓名,因此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也特別規定,在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且對著作人利益沒有損害的情況下,可以省略標示著作人的姓名或名稱。然而,為了避免爭議,如有省略或打算以替代方式標示著作人姓名的情形,建議還是可以直接在授權契約中約定清楚,這樣不僅可以杜絕爭議,同時也比過往一概約定著作人「放棄對被授權人行使著作人格權」的作法更加尊重著作人。而文化部今年新頒布的《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其中第4條也有針對著作人格權的約定作更細緻的規範,區分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權而為不同層次的規定,以更周全的保護創作者權益,這種作法也非常值得外界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