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2020-08-15
劉博文律師
2020-08-15
講解
當受聘創作時,雙方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著作權歸屬,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由著作人也就是由您取得著作財產權,但對方即出資人可以「利用」您的著作。此處的「利用」,法律並沒有明確的規範,我國法院及智慧財產局的函釋都認為必須從「契約目的」來認定可以利用的範圍。例如,如果出資人為了省錢,在聘請您創作的時候沒有提到這個作品將來會再授權給他人、或者當時欺騙您說這個作品只是自己要用,則縱使之後出資人拿到您交付的作品,他也不能毫無限制的轉賣或授權給他人,而只能依當初契約的目的,供自己使用;但如果契約當時的目的就是要將作品轉交給他人,例如出資者受其他單位或團體的委託需要撰寫一套程式,而出資者自己不會撰寫,所以聘請您來撰寫,並從契約或程式的內容可以知道這套程式完成後將轉交給第三人時,此時出資者拿到您的程式後,就可以再轉交給當初委託的其他單位或團體。
又著作權法第12條的安排,是當出資人、受聘人雙方沒有約定著作權歸屬時,將受聘之人當作著作人,並由受聘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既然如此,如果您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12條的要件,當然可以本於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將著作再次授權給他人利用,或者將著作財產權讓渡給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