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或出資者可否要求我同意「以第三人為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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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5
劉博文律師
2020-08-15
講解

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12條只提到可以二擇一,以在公司上班當受雇人的情形為例,老闆(雇主)頂多可以跟您約定以他當著作人;以外包的設計師為例,出資者頂多可約定以出資者當著作人。但現行法下無法約定一個不是雇主又不是出資者的第三人作為著作人。實務上比較常見的兩種狀況是,第一種是A公司出錢請B公司設計,B公司則由C設計師擔任實際創作人,為了避免爭議,A公司在與B公司的合約中約定以A公司為著作人,這時候,B公司最好也要事先跟C約定C就該專案或職務上的著作,以B為著作人,然後再與A約定,就該專案合作過程中的著作以A為著作人,這樣方可避免產生爭議。
第二種情形,與俗稱的槍手類似,例如A公司請B作家寫書,然後約定以A公司的知名董事長做著作人,此種約定並非著作權法第11、12條認可的安排方式,尤其依據著作權法81年的修法理由還提供了參考「本條但書並不包括得以第三人為著作人之情形。蓋著作人者,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因從事創作而成為著作人,第三人無從經由法令之規定或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約定,成為著作人」,因此,如果約定以第三人為著作人,在現行法下可能被解釋為無效。 
近年來一些關於著作權法的修正討論似乎有傾向放寬承認可約定第三人為著作人的趨勢,此種趨勢值得藝文工作者持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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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博文律師 202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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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博文律師 202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