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23
劉博文律師
2021-03-23
講解
許多受雇的創作者,因為沒有特別講究合約文字,在受雇時簽署的工作契約中,都會只概略的載明:「乙方(員工)同意於甲方(雇主)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我國曾有實務見解認為,這項約定只表示雙方就智慧「財產權」的權利部分約定由雇主享有,至於「著作人」部分則沒有特別約定,所以,這類職務上的創作仍應以員工為其職務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1條),而公司在後續利用時仍應特別註明該職務上創作的著作人是誰,否則可能衍生著作人格權的侵權爭議。因此,有些公司會另外約定「乙方(員工)同意不對甲方(雇主)及甲方授權之第三人主張著作人格權」。建議雙方還是要事先約明職務上著作的財產權及人格權的歸屬。